从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对照角度 \r\n解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 \r\n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10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1月25日前,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首页“公众参与”专栏下的“意见征集”栏目,进入“意见征求:《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r\n \r\n 笔者拟从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对照角度来解读征求意见稿,分期在本网提出个人一些意见,希望对立法部门和同行有所帮助。 \r\n \r\n 上期对制定背景、总体内容和具体条文的第一条至第五条进行了解读,本期对具体条文的第六条至第十条进行解读。 \r\n \r\n 三、具体条文解读(第二部分) \r\n \r\n 1、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或者核准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人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或者核准。 \r\n \r\n 本条是对审批、核准招标内容的规定,暂行办法制定时,我国的项目管理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批。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保留审批制。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意味着国发〔2004〕20号文发布后,我国的项目管理单一的审批制修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制度,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作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显然,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招标项目接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先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不合时宜了,征求意见稿相应修改为审批、核准。 \r\n \r\n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9号令)的相关规定,本条明确了审批、核准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r\n \r\n 对于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时间规定为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笔者认为表述不妥,因为,根据国家计委9号令第三条的规定,项目审批、核准事项,既可能是对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批、核准,还可能是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进行审批、校准。因此,建议将“其招标人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修改为“其招标人应当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直接简缩为““其招标人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 \r\n \r\n 对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或者核准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或者核准”的规定,笔者思考另外一个问题,即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的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级通信管理局两级监管的监督模式,招标事项的审批或者核准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出于简政放权和权限管理给招标人带来的便利之考虑,是否可以按规模标准考虑分级管理,让一定规模标准以下的招标事项的最终的审批或者核准下放或明确为省级通信管理局,本条的规定显然缺少这种立法思路,而这种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下面的条文中多次出现,比如接下来的第七条。 \r\n \r\n 2、第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r\n \r\n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r\n \r\n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r\n \r\n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申请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审批或者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 \r\n \r\n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方可被认定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情形。 \r\n \r\n 本条是对公开招标项目范围、邀请招标情形及其批准程序的规定。对于第一款内容,几乎全部引用了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 \r\n \r\n 对于第二款关于“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招标人邀请招标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规定,为相对实施条例新的补充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邀请招标本身就是招标人经行政监督部门批准邀请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这种邀请毕竟是在信息不可能完全对称的情况下的邀请,邀请对象往往数量有限,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这种情形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是选择对象过多造成的,“应当向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将可能会造成实践中招标人无法操作,谁来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全部潜在投标人”也会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命题,容易引发大量的没有收到投标邀请的潜在投标人的异议,笔者建议谨慎对待。 \r\n \r\n 本条第三款也是为相对实施条例新的补充的规定,明确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1.5%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费用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的情况下,才视为公开招标的费用占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情形,有利于实践中行政监督部门对这一情形的认定。 \r\n \r\n 3、第八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外,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r\n \r\n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r\n \r\n 本条是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的规定。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增加了“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的一种情形。 \r\n \r\n 4、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r\n \r\n 本条是对自行招标备案的规定,明确了自行招标备案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进行,属于事后备案,备案提交的方式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征求意见稿后附件一(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详细列明了备案的内容,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立项批复文件或者采购立项批准文件(附复印件)、招标规模、招标项目类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时间、拟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间、项目说明(简要说明项目基本情况)、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如选择邀请招标,需说明理由)、标段划分情况、负责本次招标的部门、招标工作人员情况、招标文件(附复印件)共14项内容,并明确了一次备案仅适用于一次招标活动。 \r\n \r\n 笔者认为,从便利、快捷角度来考虑,既然招标人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备案,那么其提供的文件应当为电子文件,建议将需要附复印件的立项批复文件或者采购立项批准文件、招标文件修改为附扫描件或电子文档。 \r\n \r\n 从招标工作人员情况填报的“招标职业资格证书号(如有)”、“参加招投标法律法规培训情况”两个栏目,我们可以看出,在自行招标对于人员的要求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采用招标职业资格或者参加招投标法律法规培训来考核资格准入条件,体现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于自行招标既不强制要求招标职业资格也不排斥招标职业资格的态度,也表明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一定程度上用参加投标法律法规培训来替代招标职业资格的做法。 \r\n \r\n 5、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r\n \r\n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r\n \r\n 本条是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两项管理规定, 一是从招标代理机构作为受招标人委托、代理招标人办理招标事项的中介机构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时,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中关于招标人的相关规定,三部法律文件规定招标人应当遵守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当遵守,三部法律文件规定对招标人进行处罚的条款,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二是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级通信管理局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r\n \r\n 不过,对于本条第二款的内容,表明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将继续保留,笔者窃认为这一做法不合时宜。细究我国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我们可以知道,一个小小的招标代理行业竟然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政府采购集中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科技项目招标代理七种资质或资格并存,过细的资质或资格划分也束缚了代理机构综合性业务承揽,导致企业在资质申报、年检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代理机构负担过重,行业整体小而散、竞争过度、压价、恶性竞价现象较为普遍,导致招标代理行业利润微薄,从业人员工资水平偏低、人才吸纳乏力,从业人员素质与招投标活动要求不相适应,行业整体执业水平难以提高。针对这一情况,在目前简政放权的大趋势下,合并、取消、下放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也是招标代理行业的趋势,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质也不例外,为了保持与这一变化的衔接,笔者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从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本网专家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汪才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