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对照角度 \r\n解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四) \r\n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10月22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3年11月25日前,登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首页“公众参与”专栏下的“意见征集”栏目,进入“意见征求:《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r\n \r\n 笔者拟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照角度来解读征求意见稿,分期在本网提出个人一些意见,希望对立法部门和同行有所帮助。 \r\n \r\n 前三期对制定背景、总体内容和具体条文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进行了解读,本期对具体条文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进行解读。 \r\n \r\n 三、具体条文解读(第四部分) \r\n \r\n 1、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r\n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r\n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r\n (三)设计团队人员; \r\n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r\n (五)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r\n (六)技术支持与保障; \r\n (七)投标价格; \r\n (八)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r\n \r\n 本条是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标准的规定,从本条开始,征求意见稿分四条分别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货物四个方面来对评标标准一般包括的内容作出规定,不管是相比暂行办法和同一法律位阶的部门规章,还是上位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立法方式将评标标准予以了详细列举,可以算是征求意见稿的一项新颖之处。对于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包括了投标单位的综合实力、项目负责人资历、拟投入其他人员的资历、技术、质量、设计后续服务、投标价格、设计进度共八个方面,从实践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增加在第二项中增加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内容,因为项目负责人更多的体现的总体协调能力的考核,而项目技术负责人更多的体现对技术能力的考核,对于勘察设计这一以投入人员、技术能力为主进行竞争的招标项目,显得尤为重要,即建议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从严谨角度出发,建议将“设计团队人员”修改为“勘察设计团队”, 本条的大标题为勘察设计,团队人员既可能是设计团队,也可能是勘察团队;建议,在其后增加“其他人员”字眼,因为第二项项目负责人包括笔者建议增加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都属于勘察设计团队范围内的人员,除此之外的人员应当界定为“其他人员”;另外,建议在此之外增加“资格和业绩”的字眼,因为对人员资历的考核也和第二项一样主要限于对学历、职称、职(执)业资格、个人类似勘察设计业绩的考核,即建议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勘察设计团队其他人员的资格和业绩”。 \r\n \r\n 2、第十八条 监理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r\n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r\n (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和业绩; \r\n (三)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 \r\n (四)监理大纲; \r\n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r\n (六)投标价格。 \r\n \r\n 本条是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评标标准的规定,评标标准包括投标单位的综合实力、总监理工程师资历、拟投入其他监理人员的资历、监理大纲、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投标价格共六个方面,参照上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建议修改理由,建议将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监理人员及安全监理人员的资格和业绩”。另外,从实践角度出发,监理单位拟投入的试验、检测设备是工程履约中对监理单位重要的考核内容,也是确保监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基本工具,招标人往往会要求监理投标人单独填报,建议列入评标标准,即在本条第一款第六项之后增加第七项,内容为“(七)主要试验、检测设备”。 \r\n \r\n 3、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r\n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r\n (二)项目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 \r\n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r\n (四)主要施工设备及施工安全防护设施; \r\n (五)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r\n (六)投标价格; \r\n (七)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r\n \r\n 本条是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评标标准的规定,评标标准包括投标单位的综合实力、项目负责人的资历、专职安全员的资历、设备和防护设施、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投标价格、施组和应急预案共七个方面,参照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理由,建议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资格和业绩”;从实践角度出发,参照上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增加“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范围,参照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建议修改理由,建议增加“资格和业绩”字眼,即建议将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业绩”。 \r\n \r\n 4、第二十条 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r\n (一)投标人的资质、业绩、财务状况和履约表现; \r\n (二)投标价格; \r\n (三)技术标准及质量标准; \r\n (四)组织供货计划; \r\n (五)售后服务。 \r\n \r\n 本条是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评标标准的规定,评标标准包括投标单位的综合实力、投标价格、质量技术标准、供应计划、售后服务共五个方面,笔者注意到同样都是“投标价格”评标标准项,监理招标的评标标准将其排在最后位置,勘察设计和施工招标的评标标准均排在倒数第二的位置,而货物招标的评标标准却排在第二的位置,而笔者也注意到征求意见稿下条提出了“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立法思路,我们也知道一般对排位理解为重要程度的排序,按照这种逻辑,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同样都是综合评估法,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时投标价格的比重将比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时的比重要高,笔者认为,立法部门有必要对此予以解释。 \r\n 另外,这个问题也让笔者想到另一个问题,即前面四条规定对评标标准的排序整体有些混乱,让人摸不到规律,撇开重要程度进行排序之考虑,能否按先商务评标标准、后技术评标标准、再报价评标标准对上述四条涉及到的评标标准进行统一排序,其中商务评标标准包括投标人综合实力、拟投标人员资历、拟投入设备等,技术评标标准包括质量技术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监理大纲)、安全管理措施、应急预案等。 \r\n \r\n 5、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r\n 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 \r\n \r\n 本条是对评标办法的规定,相比类似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九条,我们可以看到以下三个变化: \r\n \r\n (1)类似的三部法律文件对于评标办法的规定均出现在评标章节中,而征求意见稿本条却出现在招标章节中,笔者更认同征求意见稿这种立法思路,因为评标办法是处于招标阶段的招标文件编制甚至招标方案编制时就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而不是评标阶段才开始考虑的问题。 \r\n \r\n (2)本条第一款内容几乎全文引用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等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但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将七部委12号令中的“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两种法定评标办法位置进行了调换,如果12号令体现的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优先、综合评估法次之”的立法思路,那么征求意见稿正好相反,体现的是“综合评估法优先、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次之”的立法思路,这种立法思路与上法位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思路是一脉相承的,体现对招标投标法“综合评估法优先”立法思路的回归。 \r\n \r\n (3)与上一个变化相对应,本条第二款增加了“鼓励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内容,这是类似的三部法律文件均没有出现的内容,进一步体现了对于通信工程建设项目不鼓励低价竞标的立法思路。 \r\n \r\n 对于本条规定的第三种评标办法即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据笔者所知,法律对应的招标投标法、行政法规对应的实施条例目前并没有出台具体的评标办法。 \r\n \r\n 6、第二十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 \r\n \r\n 本条是对标段划分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均对标段划分作出过规定,允许招标人基于《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身合同管理能力、潜在投标人数量及其资格能力和生产能力等因素考虑合理划分标段,但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本条进一步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实践中,招标文件载明允许投标人中标的最多标段数,往往是多标段招标,基于减少招标投标中各方主体工作量之考虑,往往也会同时载明允许每一个投标人可以投标的最多标段数,当然,可以投标的标段数都大于或等于可以中标的标段数,建议本条增加该项内容。另外,允许投标人最多的投标标段数和最多的中标标段数,毕竟是与“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立法精神相悖的,建议将“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这一原则性规制条款放入条文之后,同时增加“依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的原则性条款,即综上所述,建议将本条修改为“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允许投标人投标和中标的最多标段数,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r\n \r\n 7、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已确定投资计划并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人可以将一段时期内多个同类通信工程建设项目集中进行招标。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定。 \r\n \r\n 本条是对可以进行集中招标的条件和集中招标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相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暂行办法,集中招标是一项新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有较大篇幅对集中进行了规定,除了本条外,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从不同角度对集中招标作出了具体规定。集中招标虽然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是一项新鲜事务,但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多有体现,实践中也并不鲜见,特别对于通信工程、电力工程、铁道工程等全国标准客观上要求统一、管理较为集中的行业,集中招标较为普遍,集中招标具有有利于招标人的企业总部加强对招标采购的管控、有利于促进技术标准的统一、有利于规模效应带来的费用节省等优势,在电子招标的新形势下,集中招标又非常容易实现,对于集中招标作出具体规定是立法与时俱进的表现,值得肯定。 \r\n \r\n 就本条内容而言,对于可以进行集中招标的前提条件,一是投资计划已确定,二是资金已落实,与一般招标的前提条件(一是应当对招标事项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二是资金已落实)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集中招标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中16条、实施条例24条和征求意见稿中15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相关规定。 \r\n \r\n 在此,笔者引申了另一个问题的思考,即招标项目分级管理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和暂行办法分了两个层级,第一层级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第二层级为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但是采用了招标投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实施条例和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委23号令)修改后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信息产业部等七部委局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信息产业部等七部委局27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信息产业部等八部委局2号令)在此之上新增了一个层级,即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层级越高,限制性的规定越多。笔者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并没有采用实施条例和根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九部委23号令)修改的部门规章规定的三个层级管理的做法,依然是按招标投标法和暂行办法分两个层级对招标项目进行管理。(本网专家 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汪才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