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12月2日五版报道 \r\n 口墨 帅 \r\n “报价最高者放弃后,次高者可以提出申请,递补为竞得人”,这是河北省承德市拍卖“探矿权”所确立的规则。于是,当出价3.6亿元的竞买人放弃后,出价33万元的竞买人要求递补。由于该过程中存在同一竞买人连续报价次数密集以致最终报价过高等问题,承德市矿业权交易所认为竞买人之间有恶意串标嫌疑。12月2日《检察日报》披露的这起离奇拍卖案件引起读者关注和思索。 \r\n 从一般感觉上讲,这几位竞买人的行为确实有些“非同寻常”,而其最终还打起官司要求保护中标权更是让人佩服其勇气。不过笔者认为,这个事儿有关部门及机构也不能一味责怪竞买人“钻规则空子”,甚至径行给其扣上“恶意串标”的帽子。政府既然制定了相应游戏规则就应当照章履行,并承受某些因考虑不周而带来的风险后果,而不能因为“对手”的精细设计及合理规避就率先“打破”自己制定的规则。有论者认为,由于承德市该规定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应由探矿权出让文件制定者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应理解为并非当然由次高者递补为竞得人,能否由竞买人转变为竞得人,取决于主管部门或者探矿权出让领导小组的审查批准结果。这种辩解恐难令人信服,不禁让人想起广受诟病的商家自行规定解释权归自己的做法。对于目前出现的状况,也许只有两种解决可能:要么认为自己的文件无错误,继续执行;要么先承认自己制定的规则有问题,在检讨追究自身责任的基础上,再考虑如何和竞买人化解纠纷。 \r\n 此案实际上也反映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三种行为各具特点,但有时又存在混同交叉适用的情形。比如,这种“次高者得”的拍卖模式,我们从现行拍卖法中找不到依据,但从一些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地方性法规中却能觅到它的影子。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另外,《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但从实践中看,“补足差额”这种惩罚措施能否实际执行也是个问题,很多情况下只是收缴了履约保证金而已。所以,对于当下盛行的“招拍挂”活动是否应当作出统一规范完善,也是立法者需要思考调研的课题。 \r\n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司法部门在处理方式上,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竞标的认定应当严格掌握,审慎评价。本案的情形也许比较“极端”,但如果当事人在竞标次数、价格等方面适当控制而不致太过“离谱儿”的话,是否仍会认定其竞标行为无效呢?如果归次高者中标并不会造成国家和他人的重大损失,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明显串标恶意的情况下,也不妨认定其行为有效,由次高者承受相应权利义务,即便实在无法做到这一点,也可给予其必要补偿。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某种规避行为能够促使立法者及执法者发现法律规则的漏洞,从而及时修改弥补,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 |